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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