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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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4、1737、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0月11日儲字第1070223174號函所附 彭馨儀 之開戶基本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奕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
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劉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仍經由其兄 劉岱旻 (劉岱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飭警追查中)之媒介,結識從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收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取得SIM卡後,當場將上開SIM卡交付予「小奕」,劉岱旻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予劉韋宏。嗣「小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賴怡岑 、 潘東海 、 邱美景 、 張素沿 ,假冒其親友借款應急云云,致潘東海、邱美景、張素沿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 孫彥翔 、 伍信霖 、 吳美娟 名下帳戶(孫彥翔、吳美娟涉犯詐欺罪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03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伍信霖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另賴怡岑未陷於錯誤方未匯款,而未能得逞。嗣賴怡岑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東海、邱美景、被害人賴怡岑、張素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馨儀、伍信霖、吳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五)告訴人潘東海、邱美景及被害人張素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證人孫彥翔、伍信霖、吳美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予「小奕」所屬詐騙集團,供渠用以詐騙告訴人潘東海、邱美景及被害人賴怡岑、張素沿等4人,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電信公司│申辦門市│預付卡門號│├──┼──────┼────────┼──────┤│1│台灣大哥大股│員 林中正 三門市│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2││員林中正三門市│0000000000│├──┤├────────┼──────┤│3││員 林大同 門市│0000000000│├──┤├────────┼──────┤│4││員林大同門市│0000000000│├──┤├────────┼──────┤│5││員林大同門市│0000000000│├──┼──────┼────────┼──────┤│6│遠傳電信股份│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有限公司├────────┼──────┤│7││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8││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9││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10││員林民權門市│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門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賴怡岑│附表一編│107年8月17日上│未匯款│未匯款│彭馨儀所有之中││││號1│午10時│││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928號帳戶│├──┼───┼────┼───────┼──────┼────┼───────┤│2│潘東海│附表一編│107年7月24日下│107年7月24日│3萬元│孫彥翔所有之華││││號10│午1時58分前某│下午1時58分││南商業銀行股份│││││時│││有限公司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邱美景│附表一編│107年8月2日上│107年8月2日│10萬元│伍信霖所有之中││││號3│午11時41分│中午12時29分││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59號帳戶│├──┼───┼────┼───────┼──────┼────┼───────┤│4│張素沿│附表一編│107年8月5日晚│107年8月6日│5萬元│吳美娟所有之中││││號5│上6時43分│中午11時50分││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01││││││││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37號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劉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韋宏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仍經由其兄劉岱旻(劉岱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飭警追查中)之媒介,結識從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收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取得SIM卡後,當場將上開SIM卡交付予「小奕」,劉岱旻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予劉韋宏。嗣「小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賴怡岑(該被害人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潘東海、邱美景、張素沿,假冒其親友借款應急云云,致潘東海、邱美景、張素沿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孫彥翔、伍信霖、吳美娟名下帳戶(孫彥翔、吳美娟涉犯詐欺罪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03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伍信霖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案經潘東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邱美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韋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東海、邱美景、被害人張素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共犯孫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彭馨儀、伍信霖、吳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五)告訴人潘東海、邱美景及被害人張素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證人孫彥翔、伍信霖、吳美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予「小奕」所屬詐騙集團,供渠用以詐騙告訴人潘東海、邱美景及被害人張素沿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宏兆(附表一、附表二均與附件一同,不重複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