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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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108年度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張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㈡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或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驗餘純質淨重總計21.3244公克),經測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驗餘淨重總計9.4072公克),經測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559號偵卷[下稱559號偵卷]第90-93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在卷可稽(559號偵卷第5、48頁背面、第17-18、101-102頁、本院卷第73-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小包包2個,雖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一:扣案物(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甲基安非│1、編號1-1:驗餘淨重3.8301公克│1、左列編號為衛生福利部│││他命6包├────────────────┤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2│││(驗餘純│2、編號1-2:驗餘淨重3.8135公克│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質淨重合├────────────────┤7號鑑定書所示編號(55│││計:21.1│3、編號1-3:驗餘淨重6.3186公克│9號偵卷第90-93頁)。│││898公克├────────────────┤2、108年度院安字第68號(│││)│4、編號1-4:驗餘淨重7.7329公克│本院卷第69頁)。│││├────────────────┤││││5、編號1-5:驗餘淨重0.0211公克││││├────────────────┤││││6、編號1-6:驗餘淨重0.0678公克││├──┼────┼────────────────┼────────────┤│二│甲基安非│1、編號1-11:驗餘淨重0.4755公克│同上│││他命3包├────────────────┤│││(驗餘純│2、編號1-12:驗餘淨重0.3822公克││││質淨重合├────────────────┤│││計:0.13│3、編號1-13:驗餘淨重0.5093公克││││46公克)│││├──┼────┼────────────────┼────────────┤│三│海洛因4│1、編號1-7:驗餘淨重0.3840公克│1、左列編號為衛生福利部│││包(驗餘├────────────────┤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2│││淨重合計│2、編號1-8:驗餘淨重2.8062公克│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9.4072├────────────────┤7號鑑定書所示編號(55│││公克)│3、編號1-9:驗餘淨重2.2095公克│9號偵卷第90-93頁)。│││├────────────────┤2、108年度白字第13號(55││││4、編號1-10:驗餘淨重4.0075公克│9號偵卷第94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毒品器具(吸食器)3個│沒收(108年度院保字第265號,本院卷第73頁)│├──┼────────────┼─────────────────────┤│二│塑膠盒1個│同上│├──┼────────────┼─────────────────────┤│三│毒品器具(吸管)1支│同上│├──┼────────────┼─────────────────────┤│四│毒品器具(刮杓)1個│同上│├──┼────────────┼─────────────────────┤│五│分裝袋1批1組│同上│├──┼────────────┼─────────────────────┤│六│殘渣袋1批1組│同上│├──┼────────────┼─────────────────────┤│七│鋁盒1個│同上│├──┼────────────┼─────────────────────┤│八│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個│沒收(108年度院保字第265號,本院卷第75頁)│├──┼────────────┼─────────────────────┤│九│毒品器具(刮卡)1個│同上│├──┼────────────┼─────────────────────┤│十│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同上│├──┼────────────┼─────────────────────┤│十一│小包包2個│不沒收│└──┴────────────┴─────────────────────┘【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108年度偵字第559號被告張家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街○○巷○○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縣茄苳交流道出口第3個紅綠燈處,向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安非他命6包、安非他命梅片3包、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二)張家麒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湖山汽車旅館」305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5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6包(毛重25.91公克)、安非他命梅片3包(毛重3.63公克)、海洛因4包(毛重11.19公克)、吸食器3個、塑膠盒1個、吸管1支、刮勺1個、分裝袋1組、殘渣袋1組、鋁盒1個、電子磅秤1個、刮卡1個、玻璃球2個、小包包2個等物品,復經警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7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70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8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20034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9.6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梅片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梅片總純質淨重21.32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個、塑膠盒1個、吸管1支、刮勺1個、分裝袋1批、殘渣袋1批、鋁盒1個、電子磅秤1個、刮卡1個、玻璃球2個、小包包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自白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其所有為據。然查:觀諸卷附蒐證之扣案物品相片,該吸食器僅由塑膠管、玻璃球等易購得之物,為臨時拼湊作為替代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