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7年4月24日停止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隔日即7月21日10時15分許,在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8月11日編號CH/2008/709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4月24日停止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況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衡以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後迄至再犯本案期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及其自承係為抑制所患胃潰瘍之痛因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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