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 吳琬婷
即乙○○相對人甲○○民國96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琬婷即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終止與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街一百六十七號五樓)之收養關係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琬婷即乙○○之母前與收養人甲○○結婚,為維持家庭圓滿及日後得以子女身分辦理其後事,收養人甲○○遂與聲請人達成收養之合意,由甲○○收養聲請人為養女。然其後甲○○長期旅居在大陸廣州市,無共同居住相互扶養之事實,甲○○並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12日病逝於大陸廣東省,聲請人並請假前往為其辦理死亡治喪事宜,以盡養子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因收養關係經戶政機關二次通知已先登記為「吳」姓,惟聲請人以「乙○○」姓名生活已38年,擔任公務員亦長達15年之久,聲請人改姓「吳」姓後,面臨工作上、生活上諸多不利益,如公文簽辦、考績、升遷、公保申請、銓敘資格、商調、親友詢問、人際關係等,均須一一改正並說明收養始末;再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本基於奉養之意,收養人既已死亡,則收養關係已無維持之意義和必要;另聲請人生父乃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逝世,聲請人不會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6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養父,惟甲○○已於96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終止其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有其所書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其收養乃本於照顧甲○○之生活,並按月給付生活費,而收養人甲○○除聲請人及其生母即收養人配偶外,在臺已無其他親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可認為收養目的已不存在;再者,收養人於被收養時已逾33歲且擔任公務員甚久,因收養關係改姓,確實對其生活、工作、證照更換等造成困擾,對聲請人而言確有不利之處;此外,收養關係終止後,其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乃向後生效,聲請人之生父既在聲請人與甲○○收養關係存續中死亡,聲請人對其生父並無繼承權。綜上,本件終止收養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終止伊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