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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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嗣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分期而僅繳納165,00
0元,餘款則未依檢察官指定時間向公庫繳交,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向公庫繳交60萬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應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應分40期、每期繳納15,000元而合計需向公庫繳交60萬元,受刑人後至106年6月1日止已分期而合計繳納公庫165,00
0元,尚有435,000元未經繳納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日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各1份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宏新104執緩37字第1069928646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自106年6月1日後既未按期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五、經查:
(一)受刑人自104年12月3日起,已各於104年12月3日、10
5年1月12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15日及106年6月1日,各繳交15,000元而合計165,000元予公庫,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張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等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件履行。
(二)受刑人嗣於107年3月12日經本院就其緩刑條件履行情形進行調查訊問前,雖未有再依緩刑條件履行繳納,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繳納16萬餘元後,因其母罹患糖尿病且有一腎臟需切除,另一腎臟則因失去功能而需洗腎,致其需負擔該等住院及醫藥費用,因此無資力按時分期續繳金錢予公庫,然其現從事花崗石材安裝代工,月收入為3至4萬元,且有意願繼續繳納公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反面),堪認受刑人於106年6月1日繳納當期公益金予公庫後,因為其罹病之母支付相當之醫療費用,致其暫無資力續行繳納公益金,而非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予履行。又受刑人現既陳稱其有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故為推諉、拖延甚或故不給付之情,本院自難遽認受刑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情形。
六、綜上,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金錢負擔,然其既非故意拒不履行,又未見有何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之情,尚難認其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屬有據,自應予以駁回。惟為免受刑人就剩餘款項部分實無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意,而僅係欲以延後付款之名,藉此以達其得以拖延至緩刑期滿,從而獲有上開判決刑之宣告失效之重大利益,復衡諸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至109年間方屆滿;是倘受刑人於108年間仍未全額給付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則聲請人斯時即得依職權再次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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