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昀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昀葦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以下同市○○鎮區○○路○段由南向北往中壢區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嗣○○○鎮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昀葦為閃避前方臨停車輛,而由機車優先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適有 彭莉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正欲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外側車道後直行,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彭莉娜所騎乘機車之左車尾,彭莉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昀葦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彭莉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昀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莉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2日診斷證
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53162號函附之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
三、因果關係: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由機車優先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外側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左轉之車前狀況,竟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車尾,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前開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