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在 臺北 市○○○路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93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蘆洲市公所附近出發,並搭載 呂明璋 ,隨後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新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蘇家 祐(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正右轉進入「幸孚」預拌廠之際,甲○○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 蘇家祐 所駕曳引車左後車尾,致乘客呂明璋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並因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嗣甲○○亦因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員委請醫院抽血測試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8.2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左右),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明璋之兄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資料,自係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呂明璋,且撞及蘇家祐所駕上開曳引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我有高血壓,不可能喝酒,但於案發前二日即93年6月13日傍晚我有吃麻油雞。在警詢時我也說沒喝酒,可能因為我體質或吃藥的關係,或者是醫院弄錯了,因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也有作酒測,所以才會測出我有喝酒。我於案發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我是開在內側車道,跟在1輛大卡車後面,那台大卡車會掉一些砂石下來,我就變換車道開到外側,結果想不到蘇家祐所開的曳引車正在右轉,我反應不及才撞上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撞及蘇家祐所
駕曳引車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蘇家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16幀在卷足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方路段之外側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路段係雙向4車道,被告駕車行駛方向之車道分為內外2車道,每個車道寬度均為3.6公尺;而案發當時蘇家祐所駕曳引車係位於外側車道正右轉慢行進入幸孚預拌廠之際,而在該曳引車右轉當時,其車後隔約1、2百公尺遠始有他車前來,此經證人蘇家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705號卷第8頁正面、本院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
4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與蘇家祐所駕曳引車相距有一段相當距離,蘇家祐並非突然在外側車道右轉慢行進入幸孚預拌廠,故於蘇家祐駕駛曳引車右轉當時,被告如隨後前來,自仍有充足之時間反應,而案發路段既有內外2車道,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行駛於內側車道(或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撞及蘇家祐所駕之曳引車。惟被告竟仍撞及蘇家祐所駕曳引車,可知被告當時應係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況下(關於被告酒後精神不濟之情形,詳如後述),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疑。被告固辯稱:我是開在內側車道,跟在1輛大卡車後面,那台大卡車會掉一些砂石下來,我就變換車道開到外側,結果想不到蘇家祐所駕之曳引車正在右轉,我反應不及才撞上去云云。惟查,縱認此節屬實,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亦無法免除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早發現蘇家祐所駕自小客車刻在外側車道右轉當中,其即可不至貿然變換車道,或可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猶仍駕車撞及蘇家祐所駕曳引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仍甚屬灼然。是其徒執上詞為辯,自無足取。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蘇家祐所駕曳引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其次,被告於車禍後送醫治療,經警員委請醫院抽血測試
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8.2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左右),此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全民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705號卷第31頁)。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受傷,因警員當場無法實施酒測,遂將被告先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時間約為凌晨
5時許,並請醫護人員抽血,血液檢體再由承辦警員 謝瓊瑤 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親自送至全民醫院檢驗,此有承辦警員謝瓊瑤所出具之報告及全民醫院94年5月9日全星字第0006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27頁);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0年2月1日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釋明在案。故被告於肇事約
1小時15分鐘後始經抽血送驗(凌晨3時45分許發生車禍,凌晨5時許抽血),換算被告於肇事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達100.79~112.04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395~0.5602毫克)。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酌資料。再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即屬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理論上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包括︰⑴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⑵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⑶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惟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遂仍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故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0395~0.5602毫克,依上述說明,不僅肇事率遠超出未飲酒之正常人,且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理論上將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自難認其猶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復衡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蘇家祐所駕駛之曳引車,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酒後精神已屬不濟,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有高血壓,不可能喝酒,但於案發前二日即93年6月13日傍晚我有吃麻油雞。在警詢時我也說沒喝酒,可能因為我體質或吃藥的關係,或者是醫院弄錯了,因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也有作酒測,所以才會測出我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確係陳述其於9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延平北路與友人一起吃燒酒蝦、麻油雞,且其有飲用臺灣啤酒等語(參見上開核退偵卷第10頁正面);嗣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處理時亦察覺被告全身充滿酒味,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見上開核退偵卷第29頁);隨後經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亦確有顯現上開酒精濃度,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向全民醫院函詢有無弄混被告與被害人之血液檢體之情形,該醫院則函覆並無此種情形,亦有該醫院上開書函在卷為憑。由上以觀,足見被告確係酒後駕車甚明,其空言泛稱並未酒後駕車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之情況
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且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上開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死亡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屬輕到中度中毒之情形,理論上應有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業如前述,顯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發生前揭車禍,導致其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且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與被害人係屬好友,其因本件車禍本身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尺骨橈骨骨折、疑右側顴骨、左側頜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3處等非輕之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前揭核退偵卷第33之1頁),可見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身心嚴重之創傷,且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其已受有身心重創,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再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