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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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內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嗣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徒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此案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新收入監時採驗尿液而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係因服用濟仁診所醫師所開之第三級藥品,始造成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反應,該藥品於伊現執行之毒品案件審理時業已送驗完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詳,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及本院函送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成分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其係服用第三級藥品,始導致尿液有第一級毒品
之反應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濟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所服用之藥物為「ROHYPNOL」藥品。查濟仁診所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表示:「ROHYPNOL」為苯二氮平類鎮靜劑,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成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即被告現執行案件)核閱無訛,足見服用此項藥品,並無導致被告尿液呈現嗎啡成分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內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嗣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徒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相關前科累累,屢次入監執行仍未戒除惡習,顯見尚未悔悟,又明知所辯情節業經他案指駁明確,殊無可採,仍執陳詞於本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後態度實有可議,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柯姿佐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