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國球於民國103年7月2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半杯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日(即22日)凌晨零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瑞豐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范國球(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為警攔檢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至10、1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
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