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漢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04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漢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漢章於警詢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三、核被移送人陳漢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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