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漢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04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漢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漢章於警詢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三、核被移送人陳漢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