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告 劉震宇

被告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

劉興峯 律師

被告 邱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信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上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被告邱信堯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到庭陳述: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若未達成則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邱信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公司雖陳述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惟既未獲原告之同意,是其陳述,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邱信堯背書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UA0000000

50萬元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邱信堯

110年11月4日

UA0000000

100萬元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邱信堯

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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