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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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盈豪

相對人

即被告 李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9,65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惟相對人即被告已繳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是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9,650-5,790=3,86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相對人預納

合計9,6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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