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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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告 莊建利 即青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未就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即屬無據。又青雲商行所在地址在桃園市龜山區,惟係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屬原告與青雲商行負責人即莊建利間之訴訟,而被告莊建利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