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90號
原告 林永昌
被告 杜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振興醫院至眼鏡行車資、眼鏡行返家車資、衣物破損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機車排氣管損壞費用、新配眼鏡費用等損害部分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振興醫院至眼鏡行車資新臺幣(下同)510元、眼鏡行返家車資485元、衣物破損費用2,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2,000元、機車排氣管損壞費用1,500元、新配眼鏡費用4,000元,共計10,495元之損失,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則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振興醫院至眼鏡行車資、眼鏡行返家車資、衣物破損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機車排氣管損壞費用、新配眼鏡費用等損害部分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