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石星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陳石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95元,應繳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