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石星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陳石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95元,應繳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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