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更㈡字第5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乙○○被告戊○○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陳居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己○○、黃淵村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591元、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1,289,200元、97年3月2日起至終身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525,115元、勞動能力損失7,188,502元與精神慰撫金5,955,000元,合計21,564,408元。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認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06,591元、95年7月24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1,289,200元、97年3月2日起至平均餘命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875,494元、勞動能力損失1,895,864元與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67,149元;再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30,併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0萬元後,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7,004元(計算式為:9,667,14970%-1,700,000=5,067,004)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並僅就其遭駁回之97年3月2日起至平均餘命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554,734元《計算式為:(6,525,115-2,875,494)70%=2,554,734》與勞動能力損失之3,704,846元《計算式為:(7,188,502-1,895,864)70%=3,704,846》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餘遭駁回之部分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告前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㈠審判決命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837,237元(即看護費用1,132,391元及勞動能力損失3,704,84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對本院更㈠審判決命其再連帶給付原告4,837,23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餘遭駁回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告確定。被告前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發回後,本院僅就原告請求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之97年3月2日起至平均餘命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1,132,391元與勞動能力損失之3,704,846元,合計4,837,237元本息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83萬7237元(包括看護費113萬2391
元及勞動能力損失370萬4846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己○○經營之榮川蔬菜行,擔任司機
,平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陳棟樑 於95年7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明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該自用小貨車,以與道路呈垂直之方式,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嗣欲倒退駛入南京路車道內時,疏未注意南京路上車輛往來情形,而未讓其他正向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快速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路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戊○○所駕駛正在倒車之自用小貨車強力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受有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經送澄清醫院由醫師於當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右大腿撕裂傷縫合,同年7月17日施作氣切手術,同年8月7日施作腦脊髓液引手術,同年月30日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再回澄清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2日施作顱骨修補手術,至同年11月2日出院轉至中山醫學大學復健中心復健迄今,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近乎植物人狀態,並於95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13萬2391元本息部分:
⒈本院更㈠審判決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113萬239
1元本息部分,業於判決書詳載理由及計算方法,應無違誤不當。
⒉本件就判決已確定部分,即本院訴字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97年3月2日起至終身(平均餘命為28.77年)止,未來要支出之看護費金額287萬5494元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原告對該判決認定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77年部分亦無爭執,僅就該判決認定原告每月看護費以19584元計算不服,認為應3萬元計算,而提起上訴。故就原告平均餘命為28.77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故本件此次(第2次)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再為抗辯爭執。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理由係就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依據及扶養費扣除與有過失及已給付之計算方式認為應再調查,就原告平均餘命計算部分則明載被告不得再為抗辯,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8.77年為判決基礎。
⒊對於中山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本院認為依原告目前之病況推估
,其平均餘命約介於10至15年之間,原告認為依前述說明,該函示內容不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且依最高法院近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亦認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標準與常人平均餘命計算標準相當,另依奇摩網站報導,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第一個受社會廣泛注目的植物人 王曉民 (0000年0月00日生),於1963年9月17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至今已達46年仍未清醒,亦未死亡。故上述中山醫院函覆內容,僅係推估,且與最高法院近期之見解不合,自不宜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⒋若本院認為被告尚得爭執平均餘命之計算標準,則原告爭執
被告之看護費自97年3月2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應以每月6萬6千元計算,98年3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理由引用本院更一審卷原告98年9月15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述及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損失370萬4846元本息部分:
⒈除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二造有爭議外,本院更㈠審
判決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損失370萬4846元本息部分,業於判決書詳載理由及計算方法,應無違誤不當。
⒉就原告主張每月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
受傷前之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並考量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0號著有判決。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至10之瑞盛商行從事冷凍食品加工之生產、銷售,為商行之負責人,僱有員工 陳梨華 等7人,並為員工7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有名片、南山人壽團保續保通知函及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南山人壽投保業務員 賴芳賜 在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賴芳賜並證稱「原告有購買不動產,廠房有增加,增加工廠設備,所以應該有賺錢」。故原告主張平均月所得約5萬元,應屬實在合理。此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單顯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主管及緊督人員平均月薪為5萬5268元,原告為食品業之負責人,主張平均月所得為5萬元,亦與上述統計調查結果符合,足以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在此行業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月薪5萬元以上」。另引用證人 魏健 家、丁○○在本院作證之證言內容,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被告抗辯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的職員賴芳賜在發回前作證有說
原告只是批發肉丸去市場賣而已,並非食品製造業的主管云云,惟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係製造生產肉丸載去市場批發出售,而且原告有製造肉丸之工廠,才需僱用七個員工,證人賴芳賜也有證述原告有增加工廠設備。故原告確實為工廠負責人,被告上述抗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抗辯投保南山人壽被保險人名冊並無原告本人,不能證明原告為工廠負責人云云,惟查上開名冊係以列印日期即97年2月27日的狀態為準,當時原告已經因為本件車禍成為禁治產人,所以不能繼續加保。此外證人賴芳賜已於本院前審證述「原告有向南山人壽投保個人的保險,也有團體的保險,團體保險就是瑞盛商行的意外保險,包括原告丙○○本人及其員工的意外保險,據我所知原告丙○○是瑞盛商行的負責人,投保時就是以瑞盛商行的負責人投保的,丙○○已投保16年,這16年丙○○持續經營瑞盛商行」,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⒋就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4月8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84
026032號函有關丙○○投保資料,係因當時原告沒有勞保且因為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需要健保的醫療救助,為了減輕其醫療負擔,原告才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台中市中區公所,原告的勞動能力仍應以勞委會95年度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單為依據。
⒌若以每月5萬元,每年60萬元計算,原告原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損失金額為718萬8502元(計算式:0.611,980,836=7,188,502),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03萬1951元,本院前審判決原告僅得請求132萬7105元(189萬5864元70%=132萬7105元)尚有不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損失370萬4846元(5,031,951-1,327,105=3,704,846)。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看護費用1,132,391元部分⒈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當事人於事實審得就
前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追復之。而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係回復到第一審之狀態,被告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更屬當然。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前未就原告為植物人,其餘命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之防禦方法提出,此部分已確定,被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當無可採。又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既判力之範圍僅限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所為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確定之範圍僅為判決認定之看護費用金額部分,至於計算看護費用金額之原告餘命若干,不過為判決理由,就原告餘命所為事實認定或理由,難謂有既判力之可言,原告主張就原告餘命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顯無可採。
⒉原告係植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植物人之平均餘命顯
然較諸正常人為短,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亦明示該案件原審判決逕以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認定植物人平均餘命之依據,而未究明「植物人之餘命與一般人是否完全相同」者,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另參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美和技術學院健康照護所研究所碩士論文等著作,益徵植物人之餘命確實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又於「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台灣智能障礙研究中心」之 嚴嘉楓 以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公共衛生學系暨研究所」之 林金定 共同提出之「智能障礙者之健康特質與健康檢查」論文中亦指出:「從許多研究調查中顯示智能障礙者(下稱智障者)之罹病及醫療利用情形都比一般人口群還要高;而智障者因為表達溝通能力的先天限制…一旦生病或合併其他障礙,往往也比其他障別者更難以治療或復健…」「根據芬蘭一篇研究指出…極重度智障者平均壽命較一般人口群低超過20%…」。從而,重訴字判決及更一審判決依據常人所統計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即有不合。
⒊原告餘命應為若干?此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函查
,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函覆原告可能餘命為10至15年間,而查,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即為原告就診之醫院,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對於原告之生理狀況知之甚詳,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函覆內容應屬可採,且參諸上開說明,植物人之餘命確實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認定原告可能餘命為10至15年,與正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此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相關著作,不謀而合。
⒋原告可能餘命如以15年計算,縱使依據原每月看護費用19,5
84元為計算基準,如暫不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過失比例,全部金額為3,525,120元(即19,584元12月15年=3,525,120元),此已低於已確定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即無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04,846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之依據,係
以其台中市○區○○○路26像24弄3號之10之瑞盛商行之負責人,並主張該商行每月均有賺錢5萬元以上云云。然查,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示,原告該等主張縱使可採,但因營業收入並非單純勞動能力所得,營業收入尚包含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原告主張該等營業收入並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⒉原告固傳喚證人 魏健家 及丁○○二人到庭證稱瑞盛商行每月
賺錢五萬元以上云云。然查,魏健家及丁○○二人或為原告鄰居或為瑞盛商行員工,衡諸常理,原告成為植物人前,不可能將該等商業隱私告知證人,然證人竟證稱知悉瑞盛商行每月營收或利潤為何?此已與常理不合。
⒊又魏健家及丁○○二人另證稱,瑞盛商行之生意營收,在原
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後,並無不同,換言之,證人證稱瑞盛商行於原告成為植物人後,生意營收或利潤並未減少,此即可稽,原告主張瑞盛商行之每月營收或利潤即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可採。蓋依證人該等證詞既可認定瑞盛商行之每月營收或利潤,於原告成為植物人後,生意營收或利潤並未減少,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因瑞盛商行並未因原告成為植物人而減少營收或利潤)。從而,重訴字判決以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核無不當,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
⒋原告可能餘命如以10年計算,縱使依據原告所主張每月5萬
元為計算基準,如暫不扣除中間利息,全部金額為600萬元(即5萬元12月10年=600萬元),此已低於已確定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即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榮川蔬菜行,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貨物。被告戊○○於95年7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自台中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欲倒車駛入南京路車道內時,疏未注意南京路上之車輛往來情形,而未讓南京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適原告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路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戊○○所駕駛正在倒車之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頭部受有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右大腿撕裂傷,迄今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近乎植物人狀態,並於95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81號民事宣告禁治產裁定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本件交通事故卷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肇事因素及損害發生、擴大,原告及被告戊○○均有過失,被告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理由係認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始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部分為抗辯,要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無庸予以審酌云云,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認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為抗辯爭執,容有誤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雖主張本件就判決已確定部分(即本院訴字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3月2日起至終身止,未來要支出之看護費金額287萬5494元部分),認定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77年,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平均餘命再為爭執云云。惟查本件確定之範圍僅為判決認定之看護費用金額部分,至於計算看護費用金額之原告餘命若干,不過為判決理由,就原告餘命所為事實認定或理由,難謂有既判力之可言,原告主張就原告餘命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顯無可採。本院得就原告(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若干加以認定。
三、查本件原告所以成為植物人,乃可歸責於被告戊○○過失行為所致,在原告未被撞傷前,乃一可享普通平均餘命之正常人,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成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顯失公平而無可採。而依台灣神經學學會99年7月23日(99)鑫會字第158號函復本院說明指出原告之餘命問題,因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雖中山醫院中港分院99年7月27日中山醫港99川仁字第0990006892號函覆本院認為依原告目前之病況推估,其平均餘命約介於10至15年之間,惟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此有中山女高17歲學生王曉民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已臥床達46年之久新聞資料可按,上開中山醫院函覆內容,僅係推估,且迄今均無明確實驗數據得以證實,自不可採信,而原告在其家人、看護之照顧下,自事故發生迄至今已4年餘,原告既無其他併發症或疾病,參諸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高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高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要旨,略以「被告雖辯稱:
植物人由於抵抗力較差,生命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生存餘命不應以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標準,而應以5年計算云云。惟查,原告目前係呈重度殘障,非植物人之極重度殘障狀況,原告之生存餘命是否必較常人為短,並不易評估,有亞東醫院前揭函可稽。而原告在其家人、看護之照顧下,自事故發生迄至現今2年餘,原告既無其他併發症或疾病,被告辯稱原告之生存餘命僅5年,不應以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標準云云,並不足取。」,不採推估植物人平均餘命較短之論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植物人由於抵抗力較差,生存餘命必較常人為短云云,應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自97年3月2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1,132,391元部分:
㈠查本院前審函請中山醫學大學中港分院就原告因車禍受傷而
喪失勞動能力等情進行鑑定,該分院以97年5月28日中山醫港97川吉字第0970004374號函覆以:「患者丙○○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於97年05月22日於本院復健科鑑定,患者目前無法以言語溝通表達,雖可依從指令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比出1、2,但無法以此作為溝通方式。患者兩側上、下肢體除右手食指及中指外無自主活動及功能性操作。無法自行維持坐姿及站立之平衡,無法行走,行動需由他人推動輪椅。進食時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其他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等皆完全依賴他人患者之狀況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仰賴他人」等語(見發回前本院重訴卷第205頁)。是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倚賴看護,應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自97年3月2日起至平均餘命所需支出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鑑定結果,顯已
成植物人,且經醫療專業診斷 巴氏 量表評為0分,6個月病情無法改善,需24小時看護,身心障礙手冊亦載為「多重障礙」、「極重度障礙」;並援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標準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籍看護審查標準)主張依法得聘僱二名外籍看護等語。然依該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僱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係以一人為限,但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亦得增聘一人,係針對外籍看護人所為之彈性上限規定,非謂有此情形必以兩人看護為必要,自不能單依前開審查標準之規定,遽認其確有由二人同時或輪流看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亦即原告雖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非謂需有兩人同時或輪流照顧之必要。
㈢查原告於95年7月5日車禍後,自95年7月24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曾持續聘僱1名本籍看護工進行24小時看護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見發回前本院重訴卷第64至74頁,發回後本院重訴更㈠卷第109至114頁);另原告經勞委會許可,分別於96年2月11日至98年2月11日、98年2月11日至99年2月11日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於98年2月26日至100年2月26日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各1名,亦有其提出之勞委會96年3月6日勞職外字第0960973841號、97年12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71467705號、98年1月9日勞職許字第0980960113號等函影本可茲為憑(見本院重訴更㈠卷第57至62頁)。依前開原告僱用看護之情形觀之,原告發生車禍後自95年7月24日起,至勞委會於96年2月11日許可其僱用第一位外籍看護工期間,原告係由一位台籍看護24小時照護;亦即,此段期間乃原告受傷後治療期間病情尚未趨完全穩定時,既僅由一位台籍看護24小時照護,足認原告並無須同時由二名看護照護之必要。其後,勞委會固許可於96年2月11日至98年2月11日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惟此期間,原告已僱用一位台籍看護24小時照護(按該台籍特別看護係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即無再行僱用外籍看護之必要。若謂原告須要由兩人輪流照顧始可,則儘可僱用一位台籍看護日班或夜班(按台籍特別看護日班或夜班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一位外籍看護或二位外籍看護,輪班看護即可;實無已僱用一位須支付含日、夜班看護費用之台籍特別看護,再行僱用一位外籍看護之理。本院衡以車禍傷患如得出院返家休養,多為身體健康狀況漸趨或已至穩定,少有緊急之突發異狀,此際所需之家庭看護亦係以協助病患日常生活起居為主,而原告於較接近車禍發生之時期,尚僅聘僱1名本籍特別看護為全日看護,則嗣後身體狀況漸臻穩定,自無同時僱用2名看護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自97年3月2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所需僱用之看護,亦以乙名必要。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額為:
⒈原告自97年3月2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係聘僱1名本籍看護
照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見發回後本院卷重訴更㈠第109至114頁);原告雖以日薪2,200元,即每月66,000元計付本籍看護費用,惟原告僅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核無不可。故原告就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萬元。
⒉原告於98年3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費
用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28頁),於98年3月1日時為51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於51歲之平均餘命為27.96年;而目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以行政院公佈之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準,復加計每月4日之假日加班費2,304元《計算式為:(17,28030)4=2,304),則原告每月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應為19,584元(計算式為:17,280+2,304=19,584)。是依每月薪資19,584元,即每年235,008元,併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於平均餘命27.96年內,一次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4,133,195元《計算式為:〈235,00817.378953(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235,0080.96(17.000000000.378953)〉=4,133,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97年3月2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4,493,195元(計算式為:360,000+4,133,195=4,493,195);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2,875,494元(尚未扣除30%過失責任)後,原告原得再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1,617,701元(計算方式:4,493,195-2,875,494=1,617,701)。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132,391元(計算式:1,617,7010.7=1,132,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704,846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其係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瑞盛商行之負
責人,從事冷凍食品加工之生產、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續保通知函、保險費付款聯、被保險人員統計至97年2月26日之有效名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重訴卷第130至132頁),復經證人賴芳賜即原告投保時承辦之業務員,於本院前審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丙○○的盈虧狀況?)據我所知,丙○○有購買不動產,廠房有增加,增加工廠設備,所以應該是有賺錢。...」等語稽詳(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第23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未列名於上揭南山人壽被保險人名冊之中,然該名冊係統計至97年2月26日之有效被保險人員名單,斯時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而未繼續投保,被上訴人遽此謂原告非瑞盛商行之負責人,自無可採。
㈡原告係瑞盛商行之負責人,從事冷凍食品加工之生產、銷售
業務,因本件車禍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企業經營者,因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其損害額,以被害人收益為準者,學說上稱為全額說,以被害人對於企業所提供勞務價值為計算基準者,學說上稱為勞務價值說。通說認為企業之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與企業設備,資本之運用,利息、商標權、專利權,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之綜合運用而來。故企業經營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勞務價值說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但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換言之,在能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人代為管理時,僅可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若不雇用他人,而由其家屬代為管理,收益並未減少時,依勞動能力喪失說立場,仍應准許請求賠償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但在特殊情形,例如所經營之企業,非被害人本人無法經營,而被害人因傷住院無法經營,或被害人因傷重住院,而其家人又忙於照顧被害人,以致無法雇人代為管理,因而暫時停業時,對於因停業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全額賠償(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參照)。是關於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可參酌原告經營瑞盛商行之營業成本、支付之員工薪資、原告本身技術、經驗等勞務價值及僱用與自己同等能力管理人之可能費用等因素綜合研析。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上開中山醫學
大學中港分院之鑑定函覆:「...患者(即原告)之狀況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神經障害類別,殘廢等級第一級。」等語為據(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05頁)。另依勞委會95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其月平均薪資為55,268元(見發回前本院重訴卷第133至134頁)。證人魏健家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何時在原告處工作?工作內容?)4年前,做貢丸及搬貨。」「(問:雇主從事何工作?)瑞盛商行的老闆。」「(問:瑞盛商行做何生意?)做貢丸銷售,代售其他商品( 卜峰 等炸品之代售)。」「(問:該商行營業額多少?)不清楚,每天做2、3千斤的貢丸。」「(問:依你的推算,以每天2、3千斤貢丸的量,一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連代售商品,每月營業額約有300萬元。」「(問:瑞盛商行裡面約有哪些設備?)2台貨車,一個自動鍋爐,二台做丸子的機器,一的自動主丸子機器,一台做肉羹的機器,一個半自動煮貢丸的大鍋子,3個冰庫,2台絞肉機,1台削肉機,1台自動的封口機,4台手動的封口機,3台攪拌機,約是這些。」「(問:瑞盛商行廠房大概多大?)3個透天房子連在一起,約7、80坪左右。」「(問:瑞盛商行全部員工有幾人?)8人」等語;原告所營事業生意興隆,核與住於原告隔壁之證人丁○○證稱:「(問:你住瑞盛商行隔壁,有無到過瑞盛商行?)有,走來走去。」「(問:該商行裡設備及規模如何?)以前他們剛來時20幾年前,比較小,後來一直擴大,裡面有攪拌機等設備,差不多就是剛證人魏健家所講的。」「(問:為何認為該商行生意不錯?)有看到丙○○他們都很忙,工廠本來很小間,擴大變大間。」等語相符(見本院重訴更㈡卷第67頁以下)。上開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表所載55,268元雖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月平均薪資,惟證人所證每月營業額約有300萬元,僱用員工8人,營業狀況甚佳等情形,原告既為從事食品製造業之負責人,則其主張所得為5萬元,核與上述統計調查結果符合,自可採信。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
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7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9歲,至111年8月24日始年滿65歲,尚可工作16年又19日,而原告僅請求1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是以每月5萬元,每年為60萬元計算,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16年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之結果應為7,188,502元《計算式為:600,00011.980836(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7,188,50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1,895,864元後(尚未扣除30%過失責任比率,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第19頁第5列、第21頁末2列理由所述),原告原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損失5,292,638元(計算方式:7,188,502-1,895,864=5,292,638)。
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704,846元(計算式:5,292,6380.7=3,704,846),此部分應予准許。
㈤至於本院更㈠審判決命被告二人再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及勞
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方法,應無違誤。蓋本院更㈠審判決理由第12頁所載「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287萬5494元(即看護費)」,第13頁所載「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189萬5864元(即勞動能力損失)」,該287萬5494元、189萬5864元均係尚未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百分之30之金額(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第19頁第5列、第21頁末2列),上開金額非已扣除百分之30之金額,是依此計算後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4,837,237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本件未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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