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附民原告 蔡木火 之承受訴.
蔡秋香 蔡惠女 蔡惠珍 蔡麗蘭 蔡麗卿 蔡綉華 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 龔黃明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民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木火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被告龔黃明淑於98年3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加800公尺處,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惠女所駕駛,並搭載其父蔡木火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蔡木火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擦傷及挫傷、眩暈併步態不穩,於98年3月9日、3月22日、4月3日及4月20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就醫,但因年齡較長,有因車禍而造成之「蛋殼理論」之後續步態不穩,經檢查尚可自行站立,但須旁人注意預防跌倒。蔡木火原本住在「元亨寺」,但經家中姊妹接回輪流照顧,並購置輪椅、助行拐杖、紅外線感應器,以防半夜如廁跌倒。包含醫療費、代步費、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民原告蔡木火業於99年9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稽,其繼承人蔡秋香、蔡麗蘭、蔡麗卿及蔡惠女於99年11月9日;另繼承人蔡惠珍及蔡綉華於99年11月23日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黃明淑被訴過失傷害蔡木火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告龔黃明淑無罪諭知(過失傷害蔡惠女部分,則經判處被告龔黃明淑拘役59日),蔡木火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