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震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共驗餘毛重零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共驗餘毛重貳點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震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三八八公克)、二包(共驗餘毛重二‧八一七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三三公克)、二包(共驗餘淨重○‧六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五日CH/2007/50946、CH/2007/5094
7、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CH/2007/B0275、CH/2007/B027
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震凱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毛重○.三八八公克)、透明結晶二包(共驗餘毛重二‧八一七公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毛重○.三三公克)、白色粉末二包(共驗餘淨重○‧六三公克)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五日CH/2007/50946、CH/2007/50947、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CH/2007/B0275、CH/2007/B02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四號偵卷第七十一頁、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偵卷第
七、十二、十四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