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臧天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臧天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驗餘凈重○.五一三八公克、○.○四二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供參,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足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臧天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三居所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以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檢測出有何毒品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而認被告辯稱無施用毒品乙節,確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因而聲請本院宣告上揭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然查聲請人另案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起訴被告臧天寶及共犯 田島常行 、 川口雅史 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夾藏之方式欲委由共同被告川口雅史攜帶回日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各為○‧五一四○公克、○‧○四三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詞觀之,且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符,堪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係被告臧天寶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就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自不宜於本案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