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6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玖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肆個、吸食器叁組、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壹組」、(二)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驗餘淨重分別為6.7095公克、2.7838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各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4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2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