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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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轉彎或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自當時停等號誌之前後兩輛汽車間隙中鑽出,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乙○○之人車因而滑向對向車道再與 王志平 (未據告訴)所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擦傷約18×8公分、右膝挫傷合併擦傷2×1公分、右肘擦傷2×1公分及右手姆指擦傷0.5×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重大,而提起公訴,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