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潘弘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借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借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借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9年8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8270元未給付,其中2萬8108元為消費款,16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萬3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9年7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0萬864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於9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自90年1月3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9年10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53萬9117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復被告於9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83萬元,約定自94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9年2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9萬5184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信用卡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20、21、24、25頁)、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9、22、23、26、27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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