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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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2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在皮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且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1、2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凡施用毒品而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惟查,依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及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0頁)所示,被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依偵查卷另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所示,雖有一名為「黃郁婷」之人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然核對前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上名為「黃郁婷」之人之身分證字號,顯示為「Z000000000」號,與本件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顯然歧異,二者並非同一人。是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尚有誤認。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顯屬「初犯」,參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