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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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家瑞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家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家瑞明知登記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號
8樓之3之房地,係其妻 張郁玉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購得,且上開房地之權狀均由張郁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並立下內容為「查本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7日遺失屬實,又因未能檢附四鄰或或店鋪保證書,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政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張郁玉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郁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1頁背面、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敬之 、證人 曾莉茹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8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31至38頁,98年度偵字第2653
0號卷第34至39頁),並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7日補發前之所有權狀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張郁玉與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之MSN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曾莉茹於96年8月9日之MSN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原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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