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陳震南 被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87年4月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其後臺北銀行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臺北銀行、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6年12月24日邀同訴外人 陳添松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
據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2.73%(即年息8.75%)按月計息,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11萬4,182元,尚有本金109萬2,445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445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2,0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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