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水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祥瀚珊瑚博物館」(下稱博物館)之執行長, 陳元和 則曾擔任博物館之保全,因而認識該博物館之經理 劉美里 ,且對劉美里有追求之意。而陳元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上址博物館之一樓入口處欲進入該博物館內尋找劉美里時,先遭博物館之保全 沈信良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保全穆偉立阻擋,且由沈信良及穆偉立以無線電向張水明通報上情,張水明旋即自地下一樓辦公處走上至一樓入口處理,因而與陳元和發生口角,張水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與陳元和拉扯,並以右手毆打陳元和頭部及臉部,致陳元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長等傷害,所著之上衣亦因拉扯發生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元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元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水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穆偉立及劉美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係為免博物館員工劉美里遭騷擾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卻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併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