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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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背包丟擲告訴人乙○○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乙○○之大腿,致告訴人乙○○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