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龍於民國99年9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春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正欲穿越長春路之 梁敦堯 ,梁敦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及膝蓋骨骨折、左側手肘骨折等傷害。嗣吳佳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梁敦堯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445號卷第10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雖屬夜間,但係晴天,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見同上偵卷第34頁),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應負過失程度,以及雙方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0至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衡酌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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