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521號,驗餘淨重貳點伍叁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包(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675號,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政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99年度安字第521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16公克、總淨重2.56公克,驗餘總淨重2.53公克),此有該局99年5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99年度安字第675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6370公克、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72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494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為同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5月5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521號),復於同年7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675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至於99年5月5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99年度安字第521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總毛重3.16公克,總淨重2.5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99年度毒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93頁);另於99年7月19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99年度安字第675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毛重
0.6370公克,淨重0.4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472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494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58頁),據此足認上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四、上揭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99年度安字第521號)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99年度安字第675號)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均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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