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再徒手竊取 曾主蟾 遺留現場之剩餘電纜線一批」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撿拾脫離曾主蟾所持有,遺留在現場之剩餘電纜線一批而侵占入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均稱係見曾主蟾竊取路燈電纜線得手後
,將部分電纜線遺留在現場,而其將遺留在現場之剩餘電纜線撿拾取走,是以,因無證據證明曾主蟾遺留現場之剩餘電纜線,是基於遺留盜贓物之意,或者有繼續持有之意,是以,依前開客觀事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認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之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而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罰金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比較下,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