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提款卡、存摺、密碼及開戶印章」等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二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向被告甲○○取得前開帳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二十三元,否則鴿子無法放回等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係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查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而仍提供前開帳戶予之使用,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關於其等共犯人數、犯罪計畫、犯罪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因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此犯罪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前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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