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補「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95年年11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且其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且其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