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被害人A女,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乃000年生,年齡已五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更是公司負責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淺,而被害人則為大學在學學生,年紀尚輕,兩者原有男女交往之情誼,僅因感情生變,被告竟無法以成熟理性之態度因應,平心靜氣與被害人溝通,反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