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3年4月6日」更正為「93年4月5日」,並將第12行之「佯以網路援交」後再補充「,於同年月20日再由一位自稱為「小詩」學姐之人誆稱」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販賣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曾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微(新臺幣3,000元)、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少(新臺幣29,983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5條固訂有明文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存卷可參,其雖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5日尚因另犯前案竊盜罪經他法院通緝,然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後案即本件仍不應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是本院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前揭亞太(現復華)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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