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增加記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一紙」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認罪科刑㈠按兄弟乃現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乃兄弟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屬家庭暴力,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有多次
傷害或家庭暴力之前科,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起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三號、第一0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個性衝動,欠缺對他人身體安全尊重之觀念,兼衡其與告訴人乃兄弟關係,不知彼此尊重,互為關愛,竟因自家生意工作分配之細故,心生不快,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受有身體傷害,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犯後猶砌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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