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SIQUAN」網路購物科技公司之人員向被害人乙○○訛稱因其銀行帳戶被誤設為自動轉帳之約定帳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轉帳,該帳戶始不會持續被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至前開系爭帳戶內,以此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之女子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該女子使用,已如前述,惟其對於該女子與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該女子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前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