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等被告 周志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237、23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63、29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且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9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