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
呂翊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起訴書所示之事證足佐,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間供述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其羈押期間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二月㈡首揭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訂於
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宣判,為使本案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保全其刑之執行,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九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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