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煥祥
許義生朱添喜孫耀宗林光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煥祥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祥全油漆行」,查獲被告傅煥祥、許義生、朱添喜、孫耀宗、林光雄等五人以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四色牌一副及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係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煥祥、許義生、朱添喜、孫耀宗、林光雄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查扣之賭資四百元,係屬被告傅煥祥、許義生、朱添喜、孫耀宗、林光雄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查扣賭具四色牌一副,雖係供被告五人賭博所用之物,惟渠等於警詢時均稱上開賭具不知為何人所有,及於偵查中均稱四色牌是以前的人留下來的,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四色牌係被告等人所有,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