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執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96年度執字第489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惟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七十)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民國96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為憑,而聲請人雖曾發函送達具保人於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4樓之3」及其戶籍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二址,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然具保人實已於「96年2月9日」起,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同日經本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通知人在看守所之具保人,履行本件具保人之義務,自難認具保人已經合法通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自無從逕將保證金裁定沒入,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