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朝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2、161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朝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1、12行之「5日」均更正為「24小時」、第15行之「
4日」更正為「5日」。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沈朝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行為又係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攤販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沈朝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0巷12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朝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及99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沈朝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9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到案,及於99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到案配合調查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沈朝林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之│││查中之陳述。│事實。│├──┼──────────┼────────────┤│㈡│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99年6月23日下午4時│││限公司99年7月12日│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UL/2010/60679│,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證明被告有上揭㈠施│││1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1紙。││├──┼──────────┼────────────┤│㈢│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99年7月9日下午1時│││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7月30日濫用藥物檢│,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驗報告1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有上揭㈡施用海洛因、│││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檢體對照表(尿液檢│事實。│││體編號:099197)1││││紙。││├──┼──────────┼────────────┤│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及於觀察勒│││1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之事實。│││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4.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沈朝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