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鐵椅、磚頭砸破告訴人所承租檳榔攤之玻璃、招牌、天花板及冰箱等物(損失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參警卷第28頁),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椅、磚塊,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路邊拿取等語(參偵卷第17頁),堪認該鐵椅、磚塊係被告隨機取得犯案,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被告吳明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龔意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綺麟檳榔攤」,恰位於吳明樹工廠之前方,雙方前已素有嫌隙。吳明樹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9時25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復因細故與龔意惠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磚塊等物,砸向上開檳榔攤,致該檳榔攤之玻璃、招牌、天花板及冰箱等物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龔意惠。
二、案經龔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意惠於警詢中、同案被告 顏志原 、 卓義成 、 林淑媛 (涉犯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被告並未動手,只有站在該處發號施令,由其他人動手砸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亦與同案被告顏志原等3人所述不符。衡以同案被告林淑媛為被告之妻,其證述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是應認本案被告確有持鐵椅及磚塊砸毀告訴人之檳榔攤,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僅為該檳榔攤之承租人,然其既已向所有人 邱萬益 承租上揭檳榔攤,自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是其就被告所為,自屬被害人而得提出本件毀損罪之告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