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義興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義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年
2月14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另於緩刑前即106年2月1日因故意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7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丙案判決分別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7日、107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如認被告因乙案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遲應於乙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惟檢察官迄至107年5月28日始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清執卯107執聲450字第1079024852號函向本院提出此部分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是本件以乙案為由撤銷緩刑之聲請雖仍在甲案緩刑期間內,然此部分聲請顯已逾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仍係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自106年3月28日遷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以丙案為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年2月1日因故意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同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核與丙案所犯毀損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受刑人於甲案雖以腳踹警用機車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本院認受刑人經該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又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故意犯丙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核閱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485號、第127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觀諸受刑人於甲、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既未故意不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拘役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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