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黎天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天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任職於品元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經理,當日於工廠聚餐而飲酒後,因工廠地處偏僻,鮮有人車,宿舍又在附近,其才會駕車上路,惟其駕駛約400公尺後即為警攔下,且其飲酒乃工作因素並非玩樂,事後亦配合偵查,實有悔意,爰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衡酌其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已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形,且近年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是不論飲酒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既明知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卻仍執意自行駕車上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亦足證其心存僥倖等情況,認自不適宜宣告緩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