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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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第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錢衍蓁書記官王亦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塑膠球壹顆、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2案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7年1月22日,在新北市三芝區蕃社后4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鏟管1支、塑膠球1顆、夾鏈袋2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宏明係毒品驗尿管制人口,經警員通知其到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李宏明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塑膠球1顆、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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