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 游勝勳
李志杰 林欣芳 李孟潔 黃文惠 李黃省 黃明楷 甘畢莉 顧樹安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所有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有土地面積及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利益。原告就訴之聲明一、三、五、七、
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萬6,840元(000000+300916+300916+300916+406114+406114+406114+406114+401221+397499=000000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二、四、
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各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因存續期間無法推算,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應為725萬3,752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8萬5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83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訴之│被告│占有土地地號│面積│起訴時之│自107年4月││聲明│││(平方│申報地價│1日起算,│││││公尺)│(元/平│以10年計算││││││方公尺)│之價額││││││││├──┼────┼─────────┼───┼────┼─────┤│二│游勝勳│臺北市○○段○○段│15.938│37762│15.938×37││││244地號│││762×10%×│││││││10=601851│├──┼────┼─────────┼───┼────┼─────┤│四│李志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六│林欣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八│黃文惠│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十│李黃省│臺北市○○段○○段│21.5│37778│21.5×3777││││245地號│││8×10%×10│││││││=812227││││││││├──┼────┼─────────┼───┼────┼─────┤│十二│李孟潔│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十四│黃明楷│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十六│李志強│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十八│甘畢莉│臺北市○○段○○段│21.25│37762│21.25×377││││246地號│││62×10%×│││││││10=802443│├──┼────┼─────────┼───┼────┼─────┤│二十│顧樹安│臺北市○○段○○段│21│37857│21×37857││││250地號│││×10%×10│││││││=794997│├──┴────┴─────────┴───┴────┴─────┤│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01851×4+812227×4+802443+││794997=0000000││││*土地申報地價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