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張育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張育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6年度刑保字Ⅰ第119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是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然其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於106年8月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刑保Ⅰ字第11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4日士檢清執寅緝字第127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沒入其保證金前之107年6月8日緝獲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然其既經緝獲到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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