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後已知悔悟,且其為平地原住民,智識貧乏,本身又無一技之長,復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手臂橈骨粉碎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掌月狀骨滑脫等傷害,現僅能靠老人年金及種菜維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及10
6年間,已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竟又再為本案之犯行,足見其並未知所警惕而心存僥倖,且近年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上訴人仍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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