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鑫於民國110年6月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其上班之公司。適告訴人 陳利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沿該路段亦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挫傷併創傷性氣胸、左側第四,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臉壓挫傷併擦傷、左上,右下肢壓挫傷併擦傷與胸椎第5,7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宜津